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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芦**与丛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根据法律规定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经庭审查实,丛**就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,也认可自己在借款合同、借据上的签名。因此,丛**应对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。庭审中,虽然丛**上诉称芦建萍与借款人高**恶意串通,伪造证据,向丛**提供虚假信息,导致丛**误解,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。因此,丛**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。故丛**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采信。综上,本院认同原审

  • 宋**诉麻永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,本院予以采信。

  • 赵**与魏**、张**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根据《最**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,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,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:(一)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;(二)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……。本案中被告张**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和委托公证书,并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成立。被告魏加起虽然并不认可,但可以肯定的是张**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和委托公证书已经在查封之前合法居住上

  • 上诉人王**与被上诉人刘**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刘**主张王**向其借款30000元,提交了王**书写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;王**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,但上诉称只交付27000元、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,王**对于其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,故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实体处理适当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袁**再审判决书

    本院再审认为:袁**再审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其作出一定让步u0026rdquo;与事实不符,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,中间人袁**、袁大宝与丁**、袁**恶意串通,并胁迫其签订了2009年2月22日的协议并要求撤销该协议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规定,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,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;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。本案中,因袁**到丁

  • (2016)豫14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

   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,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:1、原审程序是否违法,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;2、本案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;3、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,如应承担责任,应如何承担责任。

  • 刘**与李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何高举与齐隆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,本院分析认为,齐**认可向证人支付10000元,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何高举主张的齐**实际向证人支付10000元的事实。齐**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,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,且何高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,本院依法不予采信。

  • 李**与襄城县**有限公司、史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,并征询当事人意见,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:襄城县**有限公司、史**是否应偿还李**本金30400000元及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。

  • 苏**与河南**磨球铁厂、荥阳**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原告诉称被告抗磨球铁厂欠其借款40万元,提供有抗磨球铁厂出具的借条为证,本院予以认定。被告抗磨球铁厂辩称截至1997年8月20日被告抗磨球铁厂下欠原告款312669元,有原告在算账单据上所签“总欠我312669元”及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,本院予以认定。被告抗磨球铁厂辩称其于2001年8月18日已偿还苏建军34万元,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中显示“收款人荥阳市金店建军”,与被告抗磨球铁厂、证人苏**的陈述“按苏建军的指示偿还荥阳市金店的贷款”相一致,而证人苏**的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抗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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